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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城市学院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2017-03-28 08:39  

湘城院发〔2014〕113号

《湖南城市学院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校属各单位:

    《湖南城市学院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经 2014年11月27日 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城市学院

2014 12月22日


湖南城市学院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消防管理,预防、减少火灾事故,确保学校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28号令》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校属各单位和在本校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消防工作。各单位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条 学校法人代表是学校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分管校领导为学校消防安全直接责任人;保卫处为学校消防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行政领导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拟定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符合安全规定,掌握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

()组织员工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负责本管理区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检查管理。确保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单位发生火灾时,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五条 保卫处消防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指导各单位贯彻消防安全法规,完善各级安全责任制和有关制度规定;

()广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师生员工遵守有关安全法规和消灭灾害事故的自觉性;

()做好消防器材的购置、配备、维修、保养工作,督促各单位加强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管理;

()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提出隐患整改方案,发整改通知书,监督整改工作。

()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分,协助有关单位加强对易然、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图书、档案等资料的管理,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组织对义务消防队员的安全知识培训,每年组织一次以上的消防灭火演练和应急疏散逃生演练。

()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及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初审工作,检查防火规定的执行情况,并参加竣工验收。

()定期向学校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发生火灾时迅速组织灭火。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和学校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火灾责任事故。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六条 对于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建筑物,每个使用单位对消防设施应当共同负责,也可两方协商委托一方统一管理。

第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产权单位与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造,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学校相应的职能部门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等大型活动时,主办部门、承办部门在制订计划时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并报保卫处备案。

第四章  消防安全责任追究

第十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正在上课或人员聚集场所,使用电、气等明火。

第十一条 有违反下列消防管理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火灾责任事故,消防安全责任人或当事人在接收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罚、拘留或刑事拘留等的同时,学校将按﹝2014﹞33号《湖南城市学院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责。

()违章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水源和电源的;

()盗窃、损坏、占用、移动、圈埋消防器材和设施的;

()堵塞、占用、封闭消防通道的;

()违反安全操作规章的;

()发现火灾事故未上报,又未采取安全措施或临阵脱逃的;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或伪造火灾现场的;

()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不检查、报告或整改以致造成火灾事故的;

()过失引起火灾的;

(十一)其它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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